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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大連一對夫妻傳播“法輪功”獲刑

作者:穆如 · 2021-04-21 來源:中國反邪教網(wǎng)

2021年2月4日,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qū)人民法院一審依法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被告人閆清華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被告人丁國晨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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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閆清華,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yè),住大連市金州區(qū),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丁國晨,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無職業(yè),住大連市金州區(qū),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執(zhí)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p>

經(jīng)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丁國晨、閆清華系夫妻關(guān)系,二人為習練“法輪功”人員,丁國晨1996年5月份前后開始習練“法輪功”,2018年9月份起購置打印機、筆記本電腦等設(shè)備制作“法輪功”書和宣傳“法輪功”冊子、畫報、傳單之類的宣傳品,對外散發(fā)、傳播。閆清華1998年正月開始習練“法輪功”,并自制“法輪功”書籍、光盤等。2019年7月10日,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偵查人員經(jīng)過偵查,將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丁國晨和閆清華分別抓獲,在大連市金州區(qū)國晨租房處,查獲其制作的“法輪功”書籍144本、《轉(zhuǎn)法輪》5本、宣傳冊2本、書籍散頁373頁及打印機和電腦等作案工具。在大連市金州區(qū)的閆清華住處,查獲其制作的“法輪功”書籍142本、期刊及宣傳冊91本、“法輪功”內(nèi)容光碟73張、宣傳畫8張及打印機和電腦等作案工具。上述“法輪功”宣傳品及作案工具已依法扣押。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大連市公安局邪教專家辦公室審查認定,丁國晨持有的《轉(zhuǎn)法輪》等書籍、散裝宣傳頁;閆清華持有的書籍、宣傳冊、光碟等樣本均含有宣揚“法輪功”邪教與詆毀中國共產(chǎn)黨和中國政府相關(guān)內(nèi)容,均屬邪教宣傳品。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丁國晨、閆清華明知國家將“法輪功”定為邪教組織并明令取締,仍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下載、制作“法輪功”宣傳品,傳播邪教組織信息,二人的行為破壞了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刑律,已構(gòu)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均應予處罰,其中被告人丁國晨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

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qū)人民法院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zhì)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前述判決。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第一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十一)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shù)量標準之一的: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4.標識、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zhì)一百個以上的;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第四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 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guī)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數(shù)量或者數(shù)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節(jié)較輕的情形。

第五條 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shù)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guī)定的有關(guān)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二)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三)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四)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jīng)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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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蔣磊 孫鵬